“不要拘留我,我马上给钱!”就在执行法官要宣布拘留决定的时候,两位被执行人提出马上给钱。10月31日在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人民法院立上的执行案件,仅用八天时间就圆满解决了。
2015年6月22日下午13时左右,被执行人于某、董某等约好去辽阳县首山镇马家村于某承包的鱼塘钓鱼。玩了一段时间后,被执行人于某开车带着其他人去申请执行人马某波亲戚家开的超市买水。于某想起马某波家有电鱼机,便向其借电鱼机。因马某波有事走不开,其儿子马某野带着电鱼机,随被执行人于某一行人来到鱼塘。
当天14时左右,马某野与其他三人乘坐一台车离开鱼塘,车行至马某野家承包的鱼塘时,马某野提议下车再电一会儿,随后另一被执行人董某陪同马某野到鱼塘边电鱼。董某先电了一段时间,后就把电鱼机交给了马某野。
下午16时15分左右,董某听到马某野的叫声,随后马某野倒在鱼塘里。董某将其拉到岸边,并将其身上的电鱼机卸下,对其实施抢救。救护车赶到现场后,马某野因抢救无效死亡。电鱼期间,申请执行人马某波委托他人给马某野送绝缘靴子,但马某野未穿,死亡时上身穿白色短袖背心,下身光脚穿拖鞋。
后马某波诉至辽阳县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首先,马某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使用其自家所有的电鱼机时,应当认识到电鱼机的危险性,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因疏忽大意而忽视了潜在危险,未采取安全措施,未穿绝缘装备,从而造成触电身亡的严重后果,故其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其次,被执行人于某提议向马某波借电鱼机是事故发生的起因,对事故的发生有着一定的责任,因此于某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20%的责任。最后,被执行人董某与马某野一同电鱼,在马某野未穿着绝缘装备的情况下董某应当具有提示告知义务,故董某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10%的责任。其他人对马某野的死亡无主观过错或过失,故无需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于某、董某拒不承担责任,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今年10月31日,执行法官依法向被执行人于某、董某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查询,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将其二人采取了限高等措施。
11月8日中午,经法院传票传唤二被执行人,其二人表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法院依法决定对二人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执行措施。
一听到自己要被拘留,被执行人于某和董某慌了神儿,经过法官的普法,二人这才明白自己拒不执行的严重后果,当即将10余万元赔偿款一次性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