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快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其从业人员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氛围,根据《建筑法》、《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辽宁省失信黑名单企业惩戒联动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汇总、发布、利用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其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等企业或者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项目投资主体、开发主体或者代建单位等,在工程建设期间履行建设项目法人职责的企业或者单位。
第四条 信用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形成的记录。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经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市场相关执法机构查实和行政处罚,形成的记录。
第五条 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和信用行为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标准;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及信用信息平台;采集、审核、汇总、发布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指导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建筑市场相关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各方主体信用行为的监督检查和信用行为记录真实性的核查,负责收集、整理、归档保存信用行为的证据和资料,信用行为记录报表应当真实、完整、及时报送。
第六条 区、县(市)、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行为的监督、检查、采集、记录及上报工作。
第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开展以行业自律为主的信用体系建设活动,协助配合市建委做好各类制度安排、信用行为记录、信息发布和信用评价工作。
第八条 区、县(市)、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市场相关执法机构应当结合建筑市场检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举报投诉等工作,按照《沈阳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良好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和《沈阳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采集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行为信息,并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 区、县(市)、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市场相关执法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将本季度所收集的信用行为信息上报到市建委,并保证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良好行为信息的内容包括:企业基本信息,良好行为表现和相关证件、资料等;不良行为信息的内容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不良行为表现和相关处罚决定等(报表格式见附件)。
第十条 市建委会同区、县(市)、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建筑市场相关执法机构,对上报的信用行为信息进行核实、整理、汇总,形成《沈阳市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行为记录信息》,并在"沈阳建设工程信息网"信用管理系统平台及新闻媒体上统一公布。
第十一条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布时间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7日内,公布期限为1年;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一般为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布内容应当与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中的企业、人员和项目管理数据库相结合,形成信用档案,内部永久保留。
第十二条 对发布有误的信息,由市建委进行修正,根据被曝光单位对不良行为的整改情况,调整信息公布期限,保证信息的准确和有效。
市建委负责审查整改结果,对整改确有实效的,经审核,可缩短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但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并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不良行为记录后,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单位,可延长其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期限。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者被撤销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删除该不良记录,在"沈阳建设工程信息网"信用管理系统平台上予以公布,并依法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 根据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建立诚信奖惩机制,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
第十四条 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等级制度。将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企业业绩等作为信用行为考评依据,通过综合考评,由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平台自动生成绿、黄、红企业信用等级,即:绿色为信用行为优良的企业;黄色为信用行为合格的企业;红色为信用行为告诫的企业。
良好行为记录实行加分制,不良行为记录实行减分制,具体的考评标准由市建委制定。
第十五条 对在信用行为信息的收集、认定、记录、披露和转送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上报不及时或者徇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不良行为记录减分超过一定分值的企业或者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应当接受培训学习。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