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环境监管,建立健全企业环境信用机制,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激励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国家环保总局令第35号)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意见》(环发〔2005〕12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评价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企业的各种环境信息,按照一定的评价程序和指标,对企业环境信用进行的综合评价定级。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对排污企业采取分类管理。
第四条 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评价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企业环境信息的征集、评价、公布、使用和监督过程应做到制度化和规范化,并逐步实现信息化。
第五条 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评价对象的确定,采用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对企业环境信用等级的评价,采用定期评价与动态评价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企业应当进行环境信用等级评价:
(一)参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企业;
(二)国控重点污染源;
(三)市控重点污染源;
(四)其它环境管理重点污染源。
第七条 非强制评价的企业可自愿申请环境信用等级评价。
第八条 市环保局负责全市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评价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县(市)环保局、环保分局负责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评价的信息征集及初步评价。市环保局负责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评价的公示、复核和公布。
市环保局及相关直属事业单位应当将企业执行法律法规及政策等动态情况及时通报给各县(市)环保局、环保分局,各县(市)环保局、环保分局也应将上述情况及时上报市环保局。
第九条 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评价每年评价一次,按照企业环境信用状况,评价结果分很好、好、一般、差、很差五个级别,并以绿、蓝、黄、红、黑五色予以标识。评价结果由市环保局统一通过官方网站或公众媒体予以公开发布。
第二章 评价方法及程序
第十条 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评价方法根据《沈阳市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评价标准(试行)》(见附件1)执行。该标准中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评价指标体系,包括企业污染物排放行为、环境管理行为、环境社会行为、环境守法或违法行为等方面。
第十一条 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评价按照告知、填报、初评、反馈、公示、复核、公布等程序办理。
(一)告知。县(市)环保局、环保分局在评价企业名单确定后,应在3日内向企业发送《沈阳市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评价告知书》(详见附件2)。
(二)填报。企业在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应组织填写《沈阳市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评价登记表》,分别登记环境行为信用等级达标排放、总量控制、环境管理、守法行为、社会行为等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详见附件3)。
(三)初评。县(市)环保局、环保分局根据日常环境监管情况,应在5日内结合现场检查,组织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核实,出具环境信用等级初步评价意见,并填写《沈阳市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评价初评表》(详见附件4)。对拟评定为绿色企业和黑色企业的要附简要说明情况。
(四)反馈。县(市)环保局、环保分局应在2日内将环境信用等级初步评价结果反馈给参评企业。被评价企业若有异议的,可在3日内向县(市)环保局、环保分局提出意见,并上报相关证明材料,完成确认后,县(市)环保局、环保分局应在3日内将全部材料报送市环保局。
(五)公示。市环保局在市环保局官方网站或公众媒体上公示初评名单和结果,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为7日。
(六)复核。市环保局根据企业的环境信用等级初评意见和公示情况组织集体评审,确立最终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评价结果。(详见附件5)。
(七)公布。市环保局统一向社会公布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评价名单。
第十二条 主动申请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评价的单位,可到所在地县(市)环保局、环保分局自行提交申请。
第十三条 市环保局、县(市)环保局、环保分局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评价档案,并实现信息化。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在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评价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公众利益或给被评价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在环境信用等级评价中谎报、瞒报、弄虚作假的,将取消该企业两年绿色和蓝色信用等级评选资格,并将评价结果相应的下降一个级别。
第十六条 被评定为绿色类信用等级企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措施管理:
(一)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和其他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
(二)在办理企业上市环保核查、出具守法证明及环境科技项目立项等事项时享受有关程序减免和优惠政策;
(三)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中优先推荐,在其他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中直接出具肯定性意见;
(四)绿色类企业环境信用等级情况报送沈阳市企业信用数据管理中心,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七条 被评定为蓝色类信用等级企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措施管理:
(一)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和其他提供资金补助的示范项目;
(二)在办理企业上市环保核查、出具守法证明及环境科技项目立项等事项时享受有关程序减免和优惠政策;
(三)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中直接出具肯定性意见;
(四)蓝色类企业环境信用等级情况报送沈阳市企业信用数据管理中心,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八条 被评定为黄色类信用等级企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措施管理:
(一)分析企业存在的环境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二)对企业有针对性地制定相应的措施,加大现场检查、指导力度,加强对企业的日常监管;
(三)在企业未完成整改前,在办理企业上市环保核查、出具守法证明等事项时出具否定性意见;
(四)暂停审批新、扩、改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被评定为红色类信用等级企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措施管理:
(一)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治理的,依法实行限期治理并督促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二)列入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对象,制订相应的日常巡查制度,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和管理,环保部门可挂牌督办;
(三)取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等评先资格,在其他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中出具否定性意见;
(四)在办理企业上市环保核查、出具守法证明等事项中出具否定性意见;
(五)暂停审批新、扩、改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必须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七)红色类企业环境信用等级情况报送沈阳市企业信用数据管理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条 被评定为黑色类信用等级企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措施管理:
(一)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责令限期治理的,依法实行限期治理并督促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二)列入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对象,环保部门应挂牌督办,制订相应的日常巡查制度,定时、定人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和管理;
(三)取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等评先资格,在其他部门组织的评优、评先活动中出具否定性意见;
(四)不支持使用环保专项资金或其他资金补助;
(五)在企业上市环保核查中出具否定性意见,停止受理新、扩、改建项目环评报告书(表);
(六)必须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七)黑色类企业环境信用等级情况报送沈阳市企业信用数据管理中心、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八)予以公开曝光;
(九)评定为黑色类企业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停产整治,仍然达不到要求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关闭。
第二十一条 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评价实行动态管理,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市环保局将对企业环境信用等级予以相应调整:
(一)降级。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监测及现场检查结果,群众投诉、环境污染纠纷及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等情况,发现有降级事由,按照《沈阳市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评价标准(试行)》,直接降到相应级别;
(二)升级。企业取得环境信用等级后,通过采取有效措施,企业环境信用指标达到升入相应环境信用级别要求,可向负责等级评价复核工作的市环保局提出申请,要求重新确定其信用等级;
根据达标排放指标和总量控制指标申请升级的,必须具备三个月达标整治相关材料方可要求重新确定其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 县(市)环保局、环保分局应加强组织领导,指定部门、专人具体负责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评价工作。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评价工作纳入到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市环保局定期通报有关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评价开展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