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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名牌管理办法
来源:
发布日期:2018-12-05 11:19:09
专栏:行业信用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质量强市和名牌战略,规范营口名牌评价工作,不断提高我市产业和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辽宁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营口名牌,是指经营口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认的农业名牌产品、制造业名牌产品以及服务业名牌企业。

    营口农业、制造业名牌产品是指在我市生产,产品质量水平达到国际、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我市同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的农产品和制造业产品。

    营口服务业名牌企业是指服务规范化,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经营决策、文化理念、经济实力、组织管理、服务创新和整体形象突出的企业。

    第三条  营口名牌评价工作坚持自愿、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消费者满意为宗旨,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的评价机制。

    营口名牌评价工作不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所需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第四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水平先进,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具备经济效益增长潜力的中小型企业申报营口名牌。

    第五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营口名牌的培育、评价、认定、宣传和保护工作。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下设各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由相关政府部门、社团组织和专家组成,负责本专业企业的申报评价和认定工作。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营口名牌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聘任相关专家,每年组织开展营口名牌评价工作。

    第七条  申请营口农业名牌产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在我市依法注册登记,具有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

   (二)企业具有一定的经济规模,年销售额、利税额等经济指标居我市同行业前列;

   (三)产品实物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产品批量生产3年以上;

   (四)企业拥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专业技术人员,产品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具有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五)具有地域性生产条件的,必须有明确的生产地域范围界限;

   (六)产品应属无公害、绿色、有机等认证范围,初级农产品必须已经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产品认证;

   (七)企业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相关认证,并有效运行。

    第八条  申请营口制造业名牌产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在我市依法注册登记,具有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

   (二)企业具有一定的经济规模,年销售额、利税额等经济指标居我市同行业前列;

   (三)产品实物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产品批量生产3年以上;

   (四)产品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我市同类产品前列;

   (五)产品按照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无法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按照国内处于先进水平的标准组织生产;

   (六)企业具有较强的自主创新能力,研发投入和技术开发水平居我市同行业前列;

   (七)企业建立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具有产品出厂检验能力;

   (八)企业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相关认证,并有效运行;

   (九)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度高。

    第九条  申请营口服务业名牌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我市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拥有合法有效的服务商标;

   (三)年纳税额、主营业务年营业额居我市同行业前列;

   (四)建立完善的服务标准,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相关认证,并有效运行;

   (五)近两年的用户满意度较高;

   (六)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反馈机制。

    第十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可以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营口名牌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受理营口名牌申请:

   (一)未经加工的工业产品;

   (二)企业近3年出现经营亏损的;

   (三)近3年在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有不合格记录或出口商品有不合格批次、被国外要求召回或通报的;

   (四)近3年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环境污染事故的;

   (五)因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较差引发投诉,处理不当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营口名牌评价工作以营口名牌评价通则为评价依据,在市场、质量、发展和信用等方面进行评价。

    营口名牌评价通则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营口名牌评价工作每年开展一次,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在有关媒体、网络上公布营口名牌申报信息。

    第十四条  申报主体应如实填写《营口名牌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按规定时限报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专家组成专业评价组,按照营口名牌评价通则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形成评价报告,将符合条件的营口名牌建议名单提交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审议确定。

    第十六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各专业委员会审议确定的营口名牌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认定为营口名牌,由市政府授予营口名牌称号,颁发证书并在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营口名牌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复评。

    第十九条  对获得营口名牌称号的,优先推荐辽宁省名牌,由所在地市(县)区政府给予企业一定资金奖励,企业可对作出贡献的相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已获得营口名牌的企业,如经营绩效严重下滑、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消费者负面反映强烈或出口商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国外索赔的,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称号,撤销称号的应报送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被认定为营口名牌的企业,可以在其产品、包装、装璜、说明书和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营口名牌称号和标志,并注明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企业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营口名牌称号的,除撤销其营口名牌称号并公告外,自撤销营口名牌称号之日起3年内对其营口名牌申请不再受理。

    第二十三条  营口名牌称号和标志是质量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违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一)扩大使用范围的;

   (二)冒用营口名牌称号、标志的;

   (三)被暂停或撤销营口名牌称号、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继续使用营口名牌称号、标志的;

   (四)企业发生重大变更事项,未经核准,擅自使用营口名牌称号、标志的;

   (五)转让、伪造营口名牌称号、标志及其特有的或与其近似的称号、标志的。

    第二十四条  参与营口名牌评价的工作人员,应保守商业秘密,恪守公正廉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价,不得接受企业招待或馈赠。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取消其评审资格,按规定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1027日营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营口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营政发〔2003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