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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 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 惩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日期:2018-11-23 15:19:45
专栏:联合奖惩动态

营安监发〔2017202

 

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

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

惩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局机关各科室:

为有效实施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惩戒工作,根据《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国家安监总局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安监总办〔201749号)和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安监执法[2017]4号)文件精神,现将营口市《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1016

 

 

 

 

 

 

 

 

 

 

 

 

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71017日印发

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

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49号)和《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辽安监执法〔20174),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对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有效惩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煤矿除外)。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纳入联合惩戒对象: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四)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五)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非煤矿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九)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十)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第四条 联合惩戒对象信息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科室及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采集。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科室结合行业和业务监管范围,对通过安全生产检查、巡查、督查、信访受理、督办及其他渠道获取并核实的存在本规定第三条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提出纳入联合惩戒对象的建议,经分管领导审签后,于每月20日前将《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信息汇总表》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六条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月将本地区收集的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管理的信息,经主要负责人审签后,将《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信息汇总表》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上报的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对象情况适时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对联合惩戒对象信息进行研究审议,于每月月底前报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八条 按照事权划分、分级管理的原则,在联合惩戒期内,县(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对纳入联合惩戒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监管,至少每季度对其进行1次检查。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加重予以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在被纳入联合惩戒期间,必须每月向负责该企业日常监管的安全生产监管局报告1次安全生产情况,每季度向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报告1次安全生产情况。

  第九条 在联合惩戒期内,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纳入联合惩戒对象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按照《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和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严格落实各项惩戒措施。

第十条 联合惩戒对象管理期限为1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法规对管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联合惩戒期满,被惩戒对象须在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其监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移出申请,申请应详细汇报企业在联合惩戒期内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及安全生产现状。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市局各相关科室负责对拟移出联合惩戒管理的联合惩戒对象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对联合惩戒对象主体被注销、关闭等情况进行确认,提出处理意见,于联合惩戒期满前15个工作日内将《联合惩戒对象移出审核情况汇总表》报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收集、整理全市每月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的信息及开展联合惩戒工作情况;

  (二)提请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对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三)提请召开局长办公会议对联合惩戒期满拟移出联合惩戒管理的企业进行审核并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四)对纳入和移出联合惩戒对象的企业信息,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定后,报市局政策法规科备案。

  第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指定牵头部门,并由各业务科室按照职责分工协调配合,统筹建立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信息工作台账,对联合惩戒对象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将对全市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专项督查,对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将各地区失信行为信息管理情况纳入对各地区安全生产巡查和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对管理责任不落实、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和迟报等行为,依法依规依纪问责。

  第十七条 对存在本办法第三条情形的,且符合《辽宁省实施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联合惩戒对象,同时纳入辽宁省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