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有礼行为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倡导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动形成积极健康向上的意识形态,全面提升市民素养和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营口有礼行为规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定义】 本条例所称营口有礼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规定,践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树立正确的礼德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全社会学礼知礼、懂礼讲礼、行礼传礼的行为。
第四条【基本原则】 营口有礼行为规范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参与、统筹推进、奖惩并举的原则,建立健全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营口有礼行为规范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营口有礼行为规范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营口有礼行为规范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营口有礼行为规范工作;
(三)督促、检查营口有礼行为规范工作落实情况;
(四)宣传、表彰、推广先进典型,组织志愿服务和营口有礼行为劝导等活动;
(五)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六)其他营口有礼行为规范工作。
市、县(市)区应当建立营口有礼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第六条【职能分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营口有礼行为规范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相关措施,保障营口有礼行为规范工作持续有效开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营口有礼行为规范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营口有礼行为规范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营口有礼行为规范工作。
第七条【全民参与】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主动参与营口有礼行为规范工作。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众人物、窗口行业工作人员应当在营口有礼行为规范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八条【媒体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营口有礼行为规范工作,刊播公益广告,传播美德善行,营造全社会共同推进的浓厚氛围。
第二章 有礼行为规范
第九条【机关行为规范】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遵守公民基本道德规范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践行市民文明公约,自觉学礼知礼、懂礼讲礼、行礼传礼,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待办事人员态度冷淡、言语粗鲁;
(二)穿短裤、超短裙等着装不得体、不文明行为;
(三)工作作风松驰散漫,影响机关形象;
(四)诬告诬陷,打击报复他人;
(五)在有条件和能力情况下,不履行救死扶伤社会公德;
(六)鼓动他人或参与非法无理上访;
(七)不讲诚信,对出台的政策不执行、对做出的行政承诺不兑现;
(八)从事不利于履行职能、不利于机关建设、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行为。
第十条【校园行为规范】 教师和学生应当自觉遵守校园行为规范,互敬互爱,建设文明校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辱骂、体罚幼儿或学生;
(二)中小学在职教师组织或参与社会有偿补课;
(三)接受或者变相向家长及学生索要红包、礼物;
(四)向家长及学生推销商品、教辅材料、学习用品,推荐课外辅导机构。
学生应当刻苦学习,尊重师长,团结同学,不得辱骂、殴打教职人员和同学。
第十一条【窗口单位行为规范】 窗口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规守纪,文明有礼,营造高效便捷的服务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着装、仪表不整,不佩戴相关证件;
(二)敷衍办事人员,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三)冷落、讽刺、辱骂办事人员;
(四)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五)工作期间迟到、早退、空岗;
(六)利用职务之便索要接受红包,参加获利性活动,为办事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家庭行为规范】 公民应当遵守家庭美德,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关爱、和谐相处、尊老爱幼,培育弘扬良好家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赡养父母,不抚养子女;
(二)侵占父母和直系亲属财产;
(三)忽视、冷落长辈;
(四)干涉家庭成员的婚姻自由;
(五)辱骂、殴打、虐待家庭成员。
第十三条【企业行为规范】 企业和员工应当遵守企业行为规范,诚信守法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讲诚信,以假代真、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
(二)歧视、辱骂、体罚员工;
(三)对外宣传和业务推广中从事违反社会公德行为;
(四)员工不遵守企业规章制度,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网络行为规范】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互联网管理规定,树立网络文明新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侮辱、谩骂、诽谤他人信息及言论;
(二)捏造事实,传播虚假信息和网络谣言;
(三)发布、传播破坏营口形象,危害营口发展稳定的信息及言论;
(四)擅自发布、传播自然灾害、重大疫情事故、突发性群体事件及社会敏感信息及言论;
(五)在互联网等媒体上发布和传播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第十五条【旅游行为规范】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旅游文明行为公约,营造文明和谐的旅游环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景区内文物、景观及旅游设施;
(二)不尊重当地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三)不遵守景区公共秩序,对他人造成影响;
(四)破坏景区环境卫生,乱扔废弃物。
第十六条【交通行为规范】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维护交通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强占座位,辱骂司机、乘客,携带违禁物品上车;
(二)机动车不礼让斑马线;
(三)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鸣笛、停车和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
(四)驾驶人和乘车人向车窗外抛洒物品;
(五)驾驶非机动车时,闯红灯,逆向行驶,超速行驶,违反规定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违反规定停车和载人载物;
(六)行人闯红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第十七条【乡村社区行为规范】 公民应当遵守乡村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弘扬时代新风,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二)私自占用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附属物;
(三)弹奏乐器、装修房屋等影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四)侵占公共绿地、草坪等场所种植农作物,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畜禽等动物,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公共场所行为规范】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扔垃圾、乱泼污水,随地吐痰、便溺;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
(三)随处张贴广告、乱涂乱画,占道经营,破坏绿地、草坪、树木等其他公共设施及附属物。
(四)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等空间堆放、吊挂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五)在公共场所组织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时,干扰影响居民生活;
(六)在公共场所不遵守秩序、衣冠不整、大声喧哗、不礼让老弱病残等弱势群体;
(七)携犬出户未采取束犬链等安全措施、不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第三章 鼓励与倡导
第十九条【营口有礼基金】 依法管理使用“营口有礼”基金,采取政府资助、企业、民间组织和市民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表彰奖励、宣传培训、项目研发等践行营口有礼、弘扬社会正能量、建设文明礼德城市;由管理委员会对基金进行运作监管,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营口有礼日】 确定每年9月1日为“营口有礼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宣传营口有礼行为,倡导广大市民做营口有礼行为的践行者、促进者,推动形成知礼懂礼讲礼行礼的社会风尚。
第二十一条【鼓励与奖励】 市政府每年对践行营口有礼行为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时代楷模、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美德少年等先进典型和先进集体推选活动。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对职工、成员的有礼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引导企业和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等道德先进人物。
第二十二条【见义勇为】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并在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社会公德】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赈灾、助医等社会公德活动,成绩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条【志愿者服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设立爱心服务点,为环卫工人和其他户外工作者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加热饭菜、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监督测评】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营口有礼行为评估体系,定期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对营口有礼行为规范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第二十六条【信用体系】 建立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制定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对践行营口有礼行为受到表彰表扬和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信息记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公开曝光】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设立违反营口有礼行为规范曝光平台,及时曝光谴责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八条【村规民约】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弘扬文明新风,倡导言行知礼、诚实守信、崇德向善、孝善齐家、邻里守望的社会风气。
第二十九条【校园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出台营口有礼校园行为规范,把营口有礼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弘扬中华美德,树立正确的礼德观,培养师生的文明有礼行为习惯。各级普法机构应当将营口有礼行为规范条例纳入普法工作范围。
第三十条【交通监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出行营口有礼行为宣传,建设实时、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及时制止交通出行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提高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文明程度。
第三十一条【城建环境监管】 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损坏公共设施、毁损绿地、污染水体空气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管】 市场监督管理、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医、文明就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促进医疗机构、医疗场所的文明行为。
第三十三条【网络监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职业培训】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营口有礼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作为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窗口行业、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或者本单位的特点,制定优质服务标准和营口有礼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创建营口有礼服务品牌。
第三十五条【投诉举报】 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机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邮箱,受理举报、投诉,并对违反营口有礼行为予以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不文明行为,有权举报、投诉。
第三十六条【配合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反营口有礼行为规范时,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方式等信息;行为人拒不提供、妨碍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有关违法行为的证据、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当事人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记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处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科级以下人员由所在单位和市直机关主管部门依纪依法处理;科级以上人员由监察机关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八项规定的,由营商环境监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处理;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记过、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撤销教师资格,并公开曝光。
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学校依据校规校纪处理。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处分,临时工作人员给予辞退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企业依据管理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景区管理人员制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造成景区文物和景观设施损坏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共交通工作人员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罚款;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停车和占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违反规定鸣笛的,处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超速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违反规定载物的,处30元罚款;逆向行驶的,处20元罚款;违反规定停车和载人的,处1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元罚款;闯红灯的,处1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侵占公共绿地、草坪等场所种植农作物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3000元罚款;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畜禽等动物,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随处张贴广告、乱涂乱画,占道经营,破坏绿地、草坪、树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500元罚款;破坏公共设施及附属物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赔偿费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5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组织者处200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携犬出户未采取束犬链等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不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处1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 因不文明行为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社会服务或参加政府组织的礼德教育培训,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完成相应社会服务和礼德培训的,可减免罚款。
社会服务和礼德教育培训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营口有礼行为规范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