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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营口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日期:2023-10-30 09:04:41
专栏:政策法规

营政发〔2023〕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业经2023年10月20日第十七届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营口市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营口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加快法治政府建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县(市)区政府(以下简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市、县(市)区政府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二)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重大行政决策在出台前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等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决策。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合法原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决策制度。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对尚未公开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有关内部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九条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本地实际和重要工作,制定决策事项目录,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征集决策事项建议,并会同司法行政部门拟订决策事项目录。决策事项目录应当明确决策事项的名称、承办单位、计划完成时间等。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书面提出决策事项建议,包括决策事项名称、承办单位、执行单位、决策目标、法律依据、建议理由等。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对列入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决策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启动决策程序。

有关方面建议新增决策事项的,由相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由有关单位研究论证;

(二)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和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或者收到建议的单位、建议内容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拟订决策草案:

(一)明确专人(专班)负责决策草案的起草工作,可以自行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机构或者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起草;

(二)明确决策草案拟定的步骤和时限;

(三)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四)根据决策事项执行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充分协商协调;

(五)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全面了解和掌握与决策事项相关的信息和情况。

需要进行多方案权衡比较的决策事项,可以拟定两个以上方案备选,并对各方案的利弊进行分析,提出倾向性意见。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在拟订决策草案时,应当向决策事项涉及的决策机关所属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等书面征求意见,进行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报请决策机关分管负责人协调解决;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的不同意见以及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等情形,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一)民意调查、问卷调查;

(二)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专题调研、实地走访;

(四)座谈会;

(五)听证会;

(六)网络平台互动;

(七)与特定群体进行沟通协商;

(八)方便社会公众参与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六条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进行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综合衡量作出的决策对企业、行业可能带来的影响及其程度、范围。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和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并通过电话、书面或者网络平台集中回复等适当方式及时向社会公众反馈。

第十九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学者或者专业机构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进行。

专家、学者和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对提出的论证意见负责;提供书面论证意见的,应当署名、盖章。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专家、学者和专业机构开展论证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暗示。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学者或者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学者或者专业机构。

参与论证的专家、学者和专业机构,其专业特长应当与决策事项相符合,并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代表性。决策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领域的专家、学者或者专业机构参与论证。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结合工作实际,充分发挥市政府法律顾问的作用,完善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管理制度,健全诚信考核和退出等工作机制。

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也可以使用上级人民政府的专家库。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作出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风险评估。

第二十三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按照规定制定评估方案,做好风险排查,进行风险识别,确定风险等级,形成风险评估报告,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单位重点就下列风险进行评估:

(一)可能危害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破坏国家统一等国家安全风险、政治安全风险;

(二)可能造成财政资金流失、政府性债务、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隐患等经济发展风险;

(三)可能引发社会矛盾纠纷、群体性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

(四)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害等公共安全风险;

(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等生态环境风险;

(六)可能造成破坏性开发等历史文化保护传承风险;

(七)可能引发的其他风险。

第二十五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且采取相应措施仍不能将风险调整至可控的,应当暂停或者终止决策。

第二十六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前,应当由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核的商请函,应当注明联系人及电话;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起草说明中应当包含决策制定依据、是否为自主起草、是否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是否向社会公众、企业、行业和商业协会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征求意见,以及意见采纳情况以及决策草案的基本内容等;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制定依据;

(四)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未履行相关程序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注明理由;

(五)本单位的合法性初审意见、集体讨论决定材料;

(六)有关意见收集采纳情况及材料;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合法性审查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第二十八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现行有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三)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合法性审查的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部门在依法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出具合法意见;

(二)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的,提出修改意见;

(三)应当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而未履行的或者虽履行程序但存在瑕疵的,建议补充完善履行相关程序后再送请合法性审查;

(四)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建议不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对国家和省、市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三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补充,并将采纳情况向决策机关书面报告;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决策机关充分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讨论,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决策机关讨论决定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制定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四)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程序的相关材料,或者未履行相关程序的说明;

(五)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六)合法性审查部门出具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七)有关意见征集和采纳情况;

(八)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及时补齐。

第三十二条 决策草案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提请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最后发表意见。行政首长拟作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

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应当以下列方式公布、解读重大行政决策,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一)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及时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

(二)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

第三十四条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和材料归档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依法规范管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材料及时完整汇总。

第三十五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并对决策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跟踪执行效果,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有权监督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反馈、报告,并提出改进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实施提出较多意见;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开展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机构,但不得委托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

第三十八条 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并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继续实施、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  决策后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结果是否与预期目标一致,如不一致,分析具体原因;

(三)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阻碍及解决措施;

(四)社会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的支持度、配合度、满意度;

(五)执行重大行政决策与原有政策是否存在不协调现象;

(六)重大行政决策内容是否需要修改完善;

(七)提出继续执行、调整执行、中止执行或者终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建议和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确需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应当经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行决定中止执行,再提交集体讨论决定;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决策机关依法作出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失和不良影响。

第四十一条 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学者、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346号)追究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属于探索性改革的决策事项,按照本规定进行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依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5月21日公布的《营口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营政发〔2014〕4号)同时废止。